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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生产经营困难,股东能否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?

文 / 9C律师 李晶

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,需要满足法定条件,如果仅仅是“生产经营困难”,不足以构成法定理由。

《公司法》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,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,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,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,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,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。”

从该条款我们可以看出,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,需要同时满足主体资格、公司经营管理情况、后果严重、穷尽其他途径等四个要件。

其中,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即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”是核心要件,这一要件在法律中有明确的界定,与“生产经营困难”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>若干问题的规定(二)》第一条第一款规定,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,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,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,人民法院应予受理:(一)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,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;(二)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,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,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;(三)公司董事长期冲突,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,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;(四)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,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。”

这里列举的四种情形,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、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、董事长期冲突、其他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等,实质上均指向的是公司内部治理僵局,强调的是公司决策和管理机构(股东会、董事会)的运行机制瘫痪,导致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策,陷入“僵死”状态,而并非外部经营困境。

“生产经营困难”,通常是指公司在市场竞争不利、管理不善或财务亏损等方面遇到的问题。

在司法实践中,如果公司经营方针失误、市场环境恶化导致困难,应由公司内部通过调整经营策略、更换管理层等方式解决;公司亏损、资不抵债,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,这些都不构成司法解散的理由。

虽然说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”是核心要件,但是只满足这一要件是不够的,股东还需要证明公司难以为继,也就是“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”。

同时,股东还需证明已经尝试了所有其他补救途径,如要求召开股东会、提议更换董事、协商股权转让、尝试增资等,均告无效,即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”,这是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重要前提。

总之,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,核心在于证明“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已彻底失灵”,单纯的“生产经营困难”,还达不到这种程度。

关于作者:李晶,9C资本力合伙人,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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